清算期間跨年度,清算申報應適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

清算期間跨年度,清算申報應適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遇有解散、廢止情事時,其當期決算所得,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事由之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45 日內申報,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。

該局說明,依所得稅法 第75條 第2項 及 第3項 規定,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,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日 內,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,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;所稱清算期間,其屬公司組織者,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。其非屬公司組織者,為自解散、廢止、合併或轉讓之日起 3 個月。復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65條 規定,清算所得應按「當年度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。是營利事業如依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清算申報,依上開規定,按「申報當年度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。

該局舉例說明,某甲公司 105年3月1日 解散,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,已如期向法院申請展期,並於 109年3月31日 清算完結,該公司清算期間為 105年3月1日 至 109年3月31日,有清算所得 1,000萬元,應適用 10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% 而非 10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%,應納稅額為200萬元(1,000萬元x20%),並應於清算結束之日(109年3月31日)起 30日 內即 109年4月29日 前完成清算申報。

該局呼籲,營利事業辦理清算申報時,請確實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辦理。

聯絡人:法務一科許審核員;電話2311-3711分機18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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